甘肃省人民政府令
第
44号
《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》已经
2008年
4月
11日省政府第
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。现予公布,自
2008年
5月
1日施行。
省 长 徐守盛
二○○八年四月十八日
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
第一章
总 则
第一条
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,监督各级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》
(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
)及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
本省各级人民政府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法律、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
(以下简称政府机关
)公开政府信息,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
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,是指政府机关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,以纸质、胶卷、磁带、磁盘及其他存储形式等记录、保存的信息。
第四条
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、公正、便民的原则,提高办事效率,提供优质服务。
第五条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。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,负责推进、指导、协调、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。
市州、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
(厅
),或者市州、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、指导、协调、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。
第六条
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支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职责。配备或确定专门工作人员,保证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。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,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正常进行。
第七条
政府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,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、确认,并逐步建立政府信息共享平台,实现信息共享,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。
第八条
政府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、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,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。
第二章
公开的范围、方式和程序
第九条
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将涉及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、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、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、职能、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、第十一条、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,主动予以公开。
第十条
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,可以根据自身生产、生活、科研等特殊需要,依法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。
第十一条
政府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,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审查,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。
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,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十二条
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,应当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和具体制作、掌握的机构共同审核确定其公开属性。审核完毕后,根据拟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。
对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,应当依